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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漁塭飲用4 瓶台灣啤酒、過失致乙○○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調解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乙○○受傷,危害非輕,暨其於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5 月5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稽,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對被告處以緩刑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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