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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亦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部分:「被告甲○○平素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擺設流動攤販為營生,其駕駛行為乃其業務附隨行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後段關於告訴人鍾林瑞英駕駛疏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方向行駛在前時,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㈢補充被告符合自首條件部分:「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引述: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3 日覆議字 第0986200721號函示意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同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有高中職學歷),注意能力正常,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鍾林瑞英雖有較重肇事責任,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鍾林瑞英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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