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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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而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緩起訴處分,茲敘術理由如下」之記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將被告「甲○○」誤載為「吳新妮」之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另補充如下:(一)小康醫院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凌晨5 時55分許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5.6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28mg/l (計算式為245.64mg/dl/200) 。

(二)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材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於98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飲酒完畢即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4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乙○○於98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812毫克(計算式為0.33mg/l+ 0.0628mg/lx 4.1hr=0.587mg/l) ,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於94年6月6 日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8 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情節非輕;

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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