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61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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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處理報告1 紙可參,其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附民原告之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惟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永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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