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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3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三者,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甫於9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其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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