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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犯罪事實欄關於「2 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2 月5 日」。
㈡被告辯稱伊沒有騎車、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去安泰抽血檢驗等語,惟查,依證人即被告之親弟弟李旭珉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在偵查中之結證「(你是在98年2 月5 日中午12點多,在新園鄉中慶巷某處,發現甲○○倒地,臉向下後,報警處理?)是。」
「(為何會經過現場?)當時他是騎機車載著菜,我剛好看到他,他要回住處,當時我也剛好要回中厝巷44號,於是我就跟在他後面。」
、「(你用來報警的電話?)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來報警,現在該電話已經沒有用了。」
「(你跟在你哥哥後面,你看到什麼?)我看到他騎機車撞到路邊的電線桿,然後往左偏,之後就人車倒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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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證人李旭珉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於98年2 月5 日中午12時18分5 秒、同日12時21分29秒時撥打「119 」,通話長度分別為8 秒及47秒,此與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被告經通報送醫係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簡稱:安泰醫院)治療,並經安泰醫院於98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為其抽血等情,分別有詢問筆錄、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揮指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安泰醫院出具之其他特別檢查單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1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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