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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甲○○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㈡證據欄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停車並按鳴喇叭,沒有看到任何車輛過來才過去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係駕車沿九里路南往北行駛,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塔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九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至完全停止時,距撞擊點長達14.7公尺(依機車煞車痕至路口之2.6 公尺加計自小客車通過路口後之12.1公尺計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如被告於通過路口前確有先停車並按鳴喇叭,當無肇事之可能,更無肇事後仍向前行駛10餘公尺之譜,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甚明,被告之過失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職畢業學歷)及素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注意能力正常卻因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本件被害人乙○○受有如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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