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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5、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4日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其他:嫌疑人身有濃濃酒味、臉色通紅、大話多語跡象。
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與喝酒沒關係云云,足無可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過失致死前科,其分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每公升0.54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機車上路,並均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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