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679,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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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㈠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

㈡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

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喝酒之後對伊駕駛車輛沒有影響云云,足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惟倖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謂具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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