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694,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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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凌晨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B-265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37.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即屏東縣恆春鎮○○路351 號對面),本應注意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張水利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行走在該公路內側車道,甲○○駕車前行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張水利,致張水利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即撥打110 報警處理,惟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於員警到場後即離去,張水利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知甲○○肇事而查獲。

案經張水利之子張志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國慶所證之案發後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警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相片數幀在卷足憑。

且被害人張水利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因頭部鈍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268號函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282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91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張水利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行走在該公路內側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未劃分快慢車道(無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照片可稽,難認被害人張水利係擅自進入快車道,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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