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696,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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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外(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間「98年7月12日」,應更正為「98年7 月21日」;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⒈駕駛過程,因酒醉駕駛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⒉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單腳平衡動作,駕駛人測試直線測試及單腳平衡動作,測試結果單腳平衡動作身體搖晃不穩定;

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

⒋其他:甲○○身上有酒味。

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伊自己疏忽才會發生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云云,足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素行紀錄(有過失傷害前科),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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