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703,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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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外(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則被告上路時之身體狀態,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逾上開肇事率為一般人10 倍之標準,危險甚高。

㈡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素行紀錄(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即為警查獲,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謂具真摯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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