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71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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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此,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

另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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