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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劉獻奇」之記載,更正為「乙○○」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2 次)、公共危險及恐嚇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負刑責而擅離現場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在被告於肇事後尚知請求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有如上述前科紀錄,而其中最近1 次犯罪,係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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