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73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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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次於97年間又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於98年7 月6 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明知其酒意未消,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因欲外出購物,而自其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PYD- 323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車城鄉○○村○○路某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呼氣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見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見警卷第16頁)及照片1 張(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最近1 次甫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並參酌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另念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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