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9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14行關於「346mg/l 」及「72mg/l」之記載分別更正為「346mg/dl」及「72mg/dl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乙○○之血液酒精濃度3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3mg/l(計算式為:346mg/dl/200=1.73mg/l) ;

被告甲○○之血液酒精濃度7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計算式為72mg/l/200=0.36mg/l)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乙○○酒測值高達1.73mg/l,跡近泥醉狀態,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情節重大,且駛入對向車道,屬重大違規,雖係初犯,但仍不宜輕宥;

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