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難謂明顯過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陳怡先
不得上訴。
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