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上,1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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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又於96年6 月28日再犯本案,且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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