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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檢察官則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未與之和解,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
而被告即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自首情事予以減輕其刑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8年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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