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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酒醉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枉視禁令,漠視公共安全猶駕車上路,參以原審所量刑度等情,本院認本件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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