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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淑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因本件酒駕車禍致兩眼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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