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上,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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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仍正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3 日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某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2 瓶(其中甲○○飲用約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115-TF 號之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裡青洲壹號橋往嘉新路口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自行擦撞道路分隔護欄,甲○○因而受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且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甲○○血中酒精濃度為42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2.135 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照片3 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約每公升2.135 毫克,已逾上開標準甚多,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足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且係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之罪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深知悔悟,且收入不定,無力繳納高額罰金云云。

經查被告為受過教育之人,對遵守法令之重要性及酒後駕車對公共交通安全所隱存之危險性,自應有高於常人之認識及注意能力,竟心存僥倖,貿然酒後駕車,其行並無可憫之處;

末查被告現單身,無子女需要撫育,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附於警卷可稽,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顯非生活困頓而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人;

再若認只要被告上訴,一律均可獲得減刑或緩刑宣告,無須衡量前述各種犯罪情狀,則不啻鼓勵投機,致公眾法益之保障無法獲得預防之效果,為達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本院基此爰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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