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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甚或故意犯之,而被告犯後有轉讓其財產之嫌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
次查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上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無何告訴代理人袁榮之所謂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情事,業經原審於判決書詳細載述論證其理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係犯原審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罪名,自無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部分,告訴人自可依訴訟程序求償;
另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代理人指陳所謂脫產情事,且是否構成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處理之,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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