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上,5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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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成解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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