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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告訴人任意於快車道上撿拾物品,伊實在無法避免,並無過失可言;
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量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被告係撞及在慢車道撿拾物件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所指其係在慢車道遭撞之事實相符,參以車禍後之拖痕亦在慢車道中,有車禍現場圖及相片可稽,足見被告係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而有過失責任,已無疑義,其所辯其係遵行於快車道而撞及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其事後有自首等情事,量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其無過失及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其經此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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