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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關於自首部分之敘述應予刪除)。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顯無過重情事,上訴理由,自無所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因本件犯行自身受有非輕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即上訴人酒駕撞傷被害人方麗莉等人後,係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有自首情事,本件公共危險部分犯行,則係警方委託醫院抽血查獲,有警方調查報告1 紙附警卷可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自首情事而據以減輕其刑,自有誤會,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合仍應撤銷原判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明,且就其酒駕致肇被害人受傷部分,亦與彼等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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