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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附民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兼上原告
附民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請求金額龐大、費用明細繁瑣),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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