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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無機車駕駛執照,遂遭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影響工作等語【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詳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 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61-CUE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認應吊扣異議人可代用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級駕駛執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無照駕駛小客車,僅能依無照駕駛裁處,不能再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沿革及意旨,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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