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14,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第41- 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意義無非:(一)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

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

(二)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

三、因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

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

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像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

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而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行騎乘機車行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教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舉發「一、未帶駕照;

二、闖紅燈(由東往西直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而異議人機車駕籍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詳其上「管轄所站」欄之登載)。

是原處分機關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即首次裁罰之權限),固屬無疑。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揆諸前述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即審查原處分之權限),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