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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裁8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720 號重機車,於民國 (下同)97 年6 月17日12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興仁路口,及於同年月18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公正路口,分別被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第BC0000000 、BB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違規通知單,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第2項裁處 (機車部份)異 議人罰款5,7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6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2 次違規行為均係伊兒子施知賢駕駛違規;
而伊也沒有收到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2 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申辦移轉歸責時,原登記車主負有舉證義務,處罰機關方能依憑據以處理,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9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72003237號函解釋在案。
四、茲查,異議人所有系爭000-720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㈠97年6 月17日12時56分許;
㈡97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㈠高雄市○區○○路、興仁路口,及㈡前鎮區○○路、公正路口,均經人騎乘被舉發「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爭 (依其異議意旨,僅爭執非其本人駕駛),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BC0000000 號、BB0000000 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2 件暨採證照片各張附卷足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已於98年3 月2 日到案,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其雖無具體指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嗣於本件聲明聲議程序,已具體提出應歸責人即其子施佑賢,並陳辯: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
關於所陳報應歸責人部分,已據證人施佑賢到院證述: (上述違規事實)駕 駛人都是我本人,當時我要去小港上班,有沒有闖紅燈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
復按為維護當事人權益,逕行舉發案件,受通知人雖逾越應到案期限,但在裁決機關未裁決前,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交通部著有78年1 月16日交路 (78) 第000527號函釋甚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98年3 月23日為裁決,但異議在同年2 月25日已到案申訴陳述案件,有屏東監理站98年3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80008328號查覆函內文可資查明。
準此,異議人既在權責機關允許期限內陳報應受歸責人,並經本院查明該應歸責人年籍資料在卷,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行政權行使之正確性,斟酌查明妥為裁處,以求妥適並昭公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其於以上事證已足以認定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人,原逕行舉發尚有未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為裁決,為有未洽,是異議意旨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之裁定如主文。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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