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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V4-117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6時45分被警當場舉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參加年度查驗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違規單。
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到案要求本站掣開裁決書,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共計新臺幣10,200元,核無違誤。
又本案已於96年12月26日屏監異移字第96-251號移請貴院裁定確定在案,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規定,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爰請貴院駁回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如「聲明終止執行狀」所載 (如附件)。
三、經查,緣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4-117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路口時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參加年度查驗者」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八分隊小隊長劉銀成攔查,以異議人持逾期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未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6年12月18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前開法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及罰鍰1,200 元。
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96年12月21日對上開裁決書均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 號、第5 號 (同一件)聲 明異議案受理,並於97年2 月15日以其聲明異議核無理,裁定馱回在案。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確定,有上開裁定正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 號、第5 號聲明異議案卷核閱無訛。
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度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已經確定,其異議權已喪失,異議人再行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四、而查細繹異議人狀載意旨,其無非以本件前開二件違反交通秩序罰裁決處分,因已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行政執處就所處罰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認執行為不當,乃對原處分機關主管或承辦人員共7 人,提起瀆職刑事告訴,並具狀請求終止 (停止)執 行。
職故,本件異議人本衷,確係就此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向行政執行官署依法尋求救濟,附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程序規定,且異議人本旨當非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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