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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 (下同)98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ZL-8890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處為警查獲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8年1 月5 日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機關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予裁罰,雖有認僅法院裁判屬刑事處罰,亦有認緩起訴處分為刑事處分,然至少緩起訴處分附捐款條件部分,應具行政罰鍰性質,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科處罰鍰等語 (異議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不爭執)。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
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19日晚上8 時40分駕騎車牌號碼ZL-889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醉駕車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 萬元;
異議人於98年3 月20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5 萬元;
又於98年1 月5 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
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5 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具有替代刑罰之性質,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罰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
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 萬9,500 元,本件異議人既已支付5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4 萬9,500 元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之裁定。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上開裁罰性質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之義務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裁處異議人,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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