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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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 異議人)乙○○君所有車號ZZX-427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 (下同)97年03月19日11時0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被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 (下同)3,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則以:罰單雖是「逕行舉發」,但並無註明車身顏色,表示該員警並無確定當時行使車輛是否為異議人;

又異議人在收到罰單並向東港分局交通隊查詢,該員警報告中稱騎乘機車為男性,並非異議人 (女性)。

並且異議人向來奉公守法,騎乘機車時速維持時速30至35公里,怎麼會構成「加速逃逸」;

因異議人之前有多次繳納未戴安全帽之經驗,為保護自身安全騎乘機車皆會戴立安全帽,且當天為星期三伊在屏東縣新園鄉○○路2 之300 號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於97年4 月30日離職,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

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止,罰單登記違規時間為上午11時4 分,伊在公司上班,不能外出;

舉發違規事項並無照片及錄影證據,雖說該員警述說當時時間急迫,無法照相,但既然時間急迫又如何清楚該車牌是否目測正確?且該員警如當時站立的路口東港光復路於轉角位置,是否有未直接目擊而以推論方式認定該罰單?並且該罰單並無駕駛人簽名。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ZZX-427 號輕型機車前於97年3 月19日上午11時4 分許,經騎駛行至屏東縣東港鎮○○路前時,因被舉發有「未戴安全帽違規,且經警察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

並據證人即當時執勤舉發之員警甲○○到院證述:當天服早上10時至12時在東港鎮○○路○○路口定點交通勤務,我們是兩個人一起執勤,另一位是吳士昌,當天上午11時4 分我站在光復路口上,我看到一位「男士騎士」騎乘銀色機車在光復路西往東方向,沒有戴安全帽,我鳴笛攔停,對方沒有停車加速右轉往中山路逃逸;

…他從我面前騎過去,我跟他距離很近,看得車牌也很清楚;

…但是士昌站在旁邊沒有看到;

…(問:回所是否有比對車牌、車型等資料?)有,我還馬上寫工作記錄(庭呈工作紀錄)等情綦詳,有本院98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可按。

而該洪警員在工作紀錄簿亦記載:3 月19日12時,10至12時不服取締1 件ZZX-427 駕駛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拒絕稽查取締逃逸予以逕行舉發等語綦詳,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事證明確,上述機車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可肯認。

四、至於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即於指定應到案期日前之97年4 月22日時,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僅係就舉發「拒絕取締逃逸部分異議,陳明:根本沒有聽到警鳴(即鳴警哨),且只是交通事件,駕駛人沒必要且沒理由逃逸等語,有交通違規查詢單在卷足稽。

可見,異議人申訴時並無否認有授權他人(男性騎士)駕駛及違規(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復無陳報歸責移轉事證,僅祇異議拒絕取締而逃逸部分舉發不實而已。

詎異議人嗣卻爭執其並無駕駛或授權他人駕駛等語,顯有避重就輕。

㈡次查本件係經執勤員警目擊逕行舉發,揆諸當時係中午時分,光線充足視線清楚,當無誤認之虞;

且警員復於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車號ZZX-427 號」及「車身顏色:銀」等可資辯明之資料,且核與異議人上開機車特徵(顏色)相符,益證逕行舉發採證無誤。

㈢至於舉發之員警雖證述駕駛人係男性,此與異議人性別有不同,固可認定非異議人駕駛,但異議人並非不得將系爭機車授權他人使用,異議人既未依法陳報應受歸責人資料以供處罰機關查考,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自屬適法裁罰並無違誤。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500 元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所有ZZX-427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被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等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合併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3,5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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