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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LV-361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正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一直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以至罰鍰倍增至最高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意義無非:㈠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
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
㈡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
又按,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
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
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像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
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另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討論意見均漏未斟酌此點,於此一併補充,併此敘明(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是則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有關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五、經查,本件係經固定式照相取得異議人違規資料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有卷存違規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4 月1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9206 號函可稽。
又車牌號碼為CLV-361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49巷26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所轄乙節,有卷存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詳其上「管轄所站」欄之登載),是原處分機關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即首次裁罰之權限)。
況本件縱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甲○○,原姓名為「鄭筱蓉」於92年1 月29日改名,有卷存戶籍謄本1紙可查,而異議人甲○○以原名鄭筱蓉所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籍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49巷26號3 樓」,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所轄乙事,有卷存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詳其上「管轄所站」欄之登載),則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亦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
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具有交通違規處罰管轄權,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揆諸前述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即審查原處分之權限),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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