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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9P-744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6 年8 月27日17時許,由第三人薛明貴駕駛,行經台1 線陸光路12,有「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並 舉發前開違規行為,又本件違規行為係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惟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亦不自動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汽車。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係已報廢汽車,而本人在桃園工作且非本人駕駛,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設籍於屏東縣春日鄉○○村○○路2 巷3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並為異議狀所明載,足徵是實。
(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10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規定將該裁決書按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送達,於97年1 月16日送達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於97年1 月16日依法寄存於應受送達地郵政機關春日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處分自裁決書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翌日起算經20日,至97年2 月5 日止,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應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即至97年2 月9 日止,適逢農曆春節年, 假順延至假日結束翌日即97年2 月12日,為期間之末日。
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2 月12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期。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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