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44,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代理人 陳自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1AA155826號、第裁82-1AA151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DGA-790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8日11時35分及同年月19日13時30分,均在台北市○○○路被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有第1AA151701 、1AA155826 號違規查詢報表可稽徵。

本站依填掣屏監違字第裁82-1AA151701、82-1AA155826號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 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又上述2 件違規裁罰經於95年11月2 日統一大量掣開裁決,於同年月8 日完成送達程序,並已確定。

上述罰鍰處分乃於98年間移請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並在98年4 月2 日扣款執行完畢,均核無違誤,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均非適法。

二、異議人則稱:伊始終未接到舉發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為何?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舉發照片以證舉發無誤。

又伊也沒有收到此2 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誤為確定,並移送強制執行,似有未當。

伊直到銀行存款被扣款執行完畢始知其事。

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額裁罰,顯不合理,請求改依法定較低罰額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關罰鍰之處罰,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DGA-790 號輕型機車,因前開違規停車有違反交通秩序罰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 日填掣罰單82-1AA155826號、82-1AA151701號裁決書,按異議人戶籍地(同車籍地)屏東市○○路○段755 巷2 號址,按址送達,因未能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同居之家屬、受僱人可資補充送達,郵政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1月8 日寄存於永安郵局已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按。

依法自寄存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自翌日 (11月9 日)再 計算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異議人住所在處罰機關所在之屏東市,依法不再扣除在途期間), 異議人至遲應在95年11月28日前依法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欲遲至98年4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形式,亦無從補正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代理人所稱:未收到裁決書等云,惟經審查,上述裁決處分之寄存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即屬合法送達,業如前述;

異議人如認有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異議期限,是否得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聲請回復原狀規定,此係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