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5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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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AEX443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14分許,駕駛車號ZB-71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有北市警交字第AEX443448 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 (下同)3,000 元 ,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於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14分許,駕駛車號ZB-71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口時,被舉發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43448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為憑,惟異議人堅詞否認上揭違反交通秩序罰舉發事實。

查:㈠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記載違規人持用之手機廠牌、型號、機身顏色,亦無留記手機門號以供查考。

又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過程,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甲○○到院結證係供稱:當天我服勤15-17 點取締交通勤務,當時我在光明路218 巷路口,我是一個人定點服勤,異議人駕駛汽車沿新北投捷運站過來,走在光明路往北南方向,通過路口時剛要變全紅燈時,所以我沒有取締闖紅燈,但有看到異議人左手拿手機,我就用指揮棒並鳴笛第一次攔停,但異議人沒有看到,所以我就往後退幾步,以更大的指揮、鳴笛攔停第二次,異議人被攔下就質問我證據;

(問:您發現異議人使用手機到攔停,約多久?)7-8 秒;

(問:異議人使用手機機型、顏色、門號為何?)我沒有向異議人要手機門號等語(參本院98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3 頁)。

而查證人當時主要勤務在取締闖紅燈,當地交通狀況(台北市捷運站出入口)又頗複雜,證人當場7-8 秒瞬時之觀察,能否確認異議人有「使用手機撥接或通話,已非無疑」,而經本院當庭命異議人交付手機與證人辯認,證人亦確認不是當庭提出之手機,證人顯無得記憶舉發時該違規人(即異議人)使用之手機外觀特徵及門號號碼,且證人又單獨執勤無其他同僚可得確認;

復無以科學儀器攝錄存證,原舉發單位僅憑執勤員警一人之觀察,逕以移送裁罰,未盡相當舉證責任,異議人質疑採證疏失即非無憑。

㈡次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

而經異議人提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936**1**7 (詳 細號碼詳卷), 經查詢該門號於舉發時段即98年2 月19日16時14分許前後之通信明細,亦查無任何撥號、接聽、通訊或收發簡訊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佐。

而原舉發單位既無留記或確認異議人舉發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本院自僅能以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原舉發單位採證疏虞之不利益,自應由行政主體承受。

四、綜上所述,本件具議人既已舉證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於舉發違規當時為並無撥接通話,原舉發之警員亦無得確認異議人當時使用之手機特徵及門號,原舉發單位復無舉出確認足佐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時有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事實,應認舉發未臻確實。

原處分機關據此瑕疵之舉發,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即有不當。

異議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處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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