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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關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WOB-65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因此,異議人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行為人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最終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得逕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 年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當。
二、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關罰鍰之處罰,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周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因於97年1 月24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OB-651 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另於理由欄敘明異議人因處分緩起訴未期滿,罰鍰部分暫不處分)。
有原處分機關97年5 月20日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可按,並經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狀載理由參照),可信為真實。
而查上開裁決書在97年5 月27日即已掣發裁決,並合法送達異議人,此經異議狀自認在卷,異議人遲至98年4 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早已逾期,異議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準此,異議人僅泛稱:其因不諳法律故對裁決書置之不理,今因駕照到期無法換發始知因罰款未繳之故,其因經濟不景長,僅能謀得臨時工職等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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