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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V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PLL-916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在屏東市○○路○段頂宅街,被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
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舉發無不當,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甲○○繳納罰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1,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㈠伊未收到紅單因已搬家;㈡伊非駕駛人,伊也是上個月才收到罰單希望查明;
㈢伊是低收入戶等語為辯。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LL-916 號重型機車,於96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頂宅街時,有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㈡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5 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098001211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佐,惟異議人辯稱該機車於94年間已交予其前夫馬宗良使用,而馬宗良於96年1 月底有借予友人乙○○於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並經證人即實際駕駛人乙○○到院確認係駕駛人無訛(參本院卷98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次查本件警察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逕行舉發,於96年2 月26日填掣舉發通知單,因不能妥投送達予異議人,乃於96年3 月3 日將本件2 件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於歸來郵局第9 支局,惟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但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l 巷36弄1 之2 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上述舉發通知單送達址「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3-45號」並非異議人住所,或戶籍址,其郵務送達程序不合法,自不得行寄存送達。
是異議人指送達不合法即屬有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辯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逢成國冢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
故車輛所有人就其所受處罰申辦移轉歸責,已經對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身份提出證據方法,原處分機關即應本諸行政權之積極主動性,進行查證,如認屬實應即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應受歸責人依法裁處。
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額日期」即無從起算,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已到案申訴為歸責移轉,並經本院查明實際駕駛人為乙○○,準此,原處分機關就實際行為人恝置不論,仍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對象,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觀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原卷證資料,已足認定異議人顯非實際駕駛人,自不得徒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率予處罰。
原處分就此部分非無違誤,自應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如於履行調查義務後,已查知實際駕駛人,自非不得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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