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60,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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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 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號為WRP- 156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175 號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王臺興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4 點數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

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另外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準此,受處分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經查:㈠本件原發機關以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16日7 時20 分 許,騎乘車號為WRP-156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175 號前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事後之98年2 月9日 始為逕行舉發乙節,有卷存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可稽,足見上開違規事由,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

㈡又舉發員警王臺興係親自前往現場繪製現場圖,且為異議人為酒精測試,有卷存之現場圖、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可證,惟本件依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之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A3類談話紀錄表)、駕駛人駕照、行照、身分證影印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A3類談話紀錄表),係記錄者本於其知覺、記憶後所表達之紀錄,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雖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然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無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照片,亦僅係車禍後機車倒地之車禍現場情形,單依此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行為違規。

是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即難謂為合法。

五、合法舉發乃裁決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本件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既非合法,原處分機關誤為裁罰,即有違誤,是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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