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62,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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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6 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之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外工作,並住宿於外,並未接獲監理站通知書,郵務人員亦未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等語。

三、按行政文書之送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行政機關得將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於應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必須限於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就業處所等地為送達,亦不得為補交送達或留置送達時,始得為之,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74條規定文義自明。

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於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經按異議人戶籍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71之2 號」送達時,因未能會晤異議人或同居人、受雇人,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民國98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高樹郵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惟查,證人即前開裁決書投送之郵務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對於當時送達地址仍有印象,而送達地點房屋外觀很像沒有人住之空屋,伊送達時就已看到以前黏貼之舊的通知書在上面,都沒有人去揭示它,數量我沒有計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核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還沒有居住,是空屋,外觀上也可以看得出是空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故應受達處所外觀既像空屋,且之前相關文書寄送又未經住戶揭示,客觀上亦足認應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是本件裁決書顯然無得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應受送達人,郵務機關應將該行政文書以查無此人退回另行查處,或由行政機關依法公示送達或為其他適法處置,然郵政機關仍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樹郵局,本件寄存送達方式難稱適法,自不得以寄存送達日即98年1 月24日作為計算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之開始。

又依卷存第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4 月15日高監屏字第0982001133號函可知異議人係於98年4 月10日對該裁決書申訴,可知異議人於斯日已知悉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內容,故應認異議人於該日始接收受裁決書之送達,是異議人於98年4 月22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9025-TE 、WJ-4687 號車分別於97年12月21日、98年1 月16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以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除均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外,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計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卷存違規查詢報表1 份可稽,復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

是則,本件異議人有於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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