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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9 日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NH9-93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機器腳踏車部分)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國泰路由南往北,至與南京路交叉岔路時,尚未紅燈,異議人即越過停止線慢行靠邊欲待轉國泰路,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認定,係指: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參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97年11月第6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52 頁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NH9-936 號之重型機車於98年2 月9 日7 時49分許,確實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乙節,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參。
又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提示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是否您取締?)是。
(當時違規情形為何?)當時違規人從鳳山市○○路由南往北(往中正路)行駛,行駛至南京路左轉。
(當時國泰、南京路號誌為何?)國泰路是紅燈,南京路是綠燈。
(【提示採證照片】照片所示燈號為何?)(庭呈本件違規照片數張)第一張國泰路是紅燈,第二張也是國泰路紅燈第一輛車違規,第三張南京路是綠燈第一部違規車左轉情形,第四張是第二部摩托車違規,第五張南京路是綠燈第二部違規車左轉情形,第六張第二部違規車完成左轉,第七張就是異議人違規左轉情形,第八張是南京路已轉紅燈異議人左轉情形。
(您與異議人是否有讎隙?)沒有。」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並有卷存照片7 幀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足徵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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