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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93年8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2 件處分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RT-94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屏東市○○路、信義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使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可稽。
本站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
㈡、又異議人上開機車,經查係已經報廢登記之機車,而仍騎乘,且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併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85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核於法均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難道祇有法,沒有情、理?當時本人騎著一台很舊的機車在路上,被警員攔查帶回派出所,本人亦不知到底什麼事,又因為當時身體很不舒服,就簽字了。
當時因本人健康狀況不佳,亟待調養,所以收到裁決書沒去異議,現在身體康復了,所以想要申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2件裁決處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2 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之裁決處分,早在92年11月27日(82-V00000000號)、93年8 月12日(82-V00000000號)即已裁決,並均在當年度即已合法送達,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98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1 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期。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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