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7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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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58-DYT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1日上午8 時44分,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被警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有屏警交字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參。

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舉發無不當,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項裁處,乙○○繳納罰款新台幣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358-DYT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21日上午8 時44分,經人騎乘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段時,有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8年3 月2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件在卷可佐,異議人亦坦認該機車係借予其子甲○○於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承認甲○○有未戴安全帽違規事實),並經證人即實際駕駛人甲○○到院確認係駕駛人無訛(參本院卷98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次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已於98年4 月13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具體指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即甲○○,有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經甲○○當庭相互確認係駕駛人無誤,以上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辯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

故車輛所有人就其所受處罰申辦移轉歸責,已經對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身份提出證據方法,原處分機關即應本諸行政權之積極主動性,進行查證,如認屬實應即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應受歸責人依法裁處。

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既係逕行舉發,是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到案申訴為歸責移轉,並經本院查明實際駕騎人為甲○○,準此,原處分機關仍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對象,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觀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原卷證資料,已足認定異議人顯非實際駕駛人,自不得徒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率予處罰。

原處分就此部分非無違誤,自應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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