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75,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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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緯均企業行即謝震憲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緯均企業行即謝震憲所有車牌號碼為950-QZ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上午9 時18分許,由謝震憲駕駛,行經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南下42 1.5公里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無誤。

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40,000元,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係於千越加油站並未於裁決書上所載之地點,且當時異議人係空車,並未載砂石土方,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砂石專用車。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950-QZ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亦未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乙節,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㈢又異議人謝震憲於98年3 月24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50-QZ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千越加油站」內為警舉發時,係裝載砂石乙節,業據舉發員警甲○○及與警方執行聯合稽查舉發之屏東監理站職員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且觀諸卷存當時所拍攝之照片3 幀,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車斗上方及車後有明顯砂石之痕跡,再參以異議人謝震憲自承係親自簽名收受上開違規事項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在在可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

異議人謝震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因緊張而於未記載違規事實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舉發?)當時在台一線421.5 公里處(潮州往枋寮)稽查車往南下行駛,在事發地方看到對向藍色大型貨車裝載砂石,駕駛人是謝振憲,我們示意他停車,他沒有停車往北上行駛,我們就調頭..我們就直接進入千越加油站,異議人當場承認有裝載砂石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雖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有異,然此瑕疵並不影響本件之裁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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