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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8B-38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8 時1 分許,騎乘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貴街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等候紅燈,嗣對向號誌黃燈,而同向號誌由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異議人始移動車身,然並未碰觸人行斑馬線,尚難認為係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認定,係指: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參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97年11月第6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52 頁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紅燈啟動7.17秒後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而於紅燈啟動8.18秒時車身已伸至行人穿越道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2 幀可稽,是依上開之說明,異議人確實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至異議所為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款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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