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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旭卿於民國97年9 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XYG-511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公正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經查核無訛,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2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早於93年起即未居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42 號」,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47 號11樓」,是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書,無從於到案時間繳納最低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的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自用。
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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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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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由上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
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經查:㈠異議人曾旭卿於97年9 月2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XYG-51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公正路口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卷存採證照片2 幀可證,自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照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車籍登記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42 號」送達而無法送達,乃由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8 日寄存於異議人上開地址之里港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另一份投入上開地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6686號函、送達證書1 紙可參。
㈢又本件異議人並未住居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42號」,而於93年12月14日遷居至「高雄市○○區○○路247號11樓」乙節,有卷存異議人戶籍資料1 紙可查。
是則異議人之住所地既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42 號」,則原舉發機關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是該寄存送達,自難認為合法。
五、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
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 元;
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 元;
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
足徵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為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是則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
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本件異議人顯然未於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收受本舉發通知單,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即有影響。
況本件異議人承認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並同意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低數額繳納罰鍰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
故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上開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為600 元,而非1,200 元。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1,2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未洽。
六、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研討結果號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罰鍰6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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