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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3 月5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與台27線,騎乘車牌號碼為PIA-3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屏東縣東港派出所員警林建助逕行舉發,經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9,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單之送達,至遭依最高額罰鍰裁罰,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灣省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30 號」,有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證,又依卷存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上載異議人之他址亦均為「灣省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30 號」,亦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狀各1 紙可稽,足徵異議之住所確實為「灣省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30號」無訛。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交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戶籍地「灣省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30 號」送達,俟郵政人員張世賢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園郵局為寄存送達乙情,業據證人張世賢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時即96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5 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期。
是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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