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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楊秀菊所有車牌號碼為ZB-1815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9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被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逕行舉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1 紙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張楊秀菊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要載母親前往高醫作化療,車上除母親外,尚有二名幼兒,因小孩車上吵鬧,異議人轉頭要他們二人安靜,回頭時發現號誌已轉變成黃燈,當時車輛甚多,異議人不敢衝過去,所以就煞車,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不服。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人以「受處分人」為限,且受處分人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張楊秀菊,而非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8年4 月28日屏監違字第裁8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張楊秀菊係異議人甲○○之母,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異議人甲○○以其本人名義於98年5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具狀提出聲明異議,顯與上述法律上之程式有違,且此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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