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86,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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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4 月13日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898-JM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52 巷與廣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廣東路與公裕街口、廣東路與公裕街152 巷口,係二個相連的紅綠燈,前後相距約10公尺,中間區隔之標示亦不明顯,容易誤認為同一紅綠燈,伊進入第一個燈口及第二個燈口均係綠燈,中間雖曾由綠轉黃再紅之過程,惟此皆在伊進入第二個紅綠燈時發生,伊總不能立即剎車停在紅綠燈中央,當然順著通過,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五、本件異議人於98年4 月13日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898 -JM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裕街152 巷口乙節,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又證人即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執勤8-10交通勤務,我跟甲○○共同執勤,我們在廣東路與公裕街152 巷口,我們站在公裕街距離20-30 公尺處,看到異議人開汽車闖152 巷口紅燈」、「(異議人何時闖越?)紅燈亮起後2- 3秒闖越」、「(公裕街與廣東路口、公裕街152 巷口號誌是連動嗎?)連動號誌。」

等語(本院98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另一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日上午9 時許,我與簡警員在屏東市○○路接近公裕街15 2巷口,距離該巷口約30公尺處執行,我看到BMW 黑色車子由廣東由西往東,經過公裕街路口再到公裕街152 巷口時闖紅燈,異議人經過公裕街時是綠燈剛通過變黃燈,異議人加速通過公裕街152 巷口距離該巷口還有10公尺時闖紅燈。

攔停舉發時是異議人駕駛。」

、「(你與簡警員一致看到嗎?)是。」

、「(駕駛人行徑路線是否跟你們同一側?)是。」

、「(是看到號誌才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還是先看到異議人的車子之後才看號誌?)我看得很清楚,我的視線沒有擋住,我是先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才看號誌。」

等語(本院98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

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證人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乙○○、甲○○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況廣東路與公裕街口、廣東路與公裕街152 巷口,二個相連的號誌,距離約47.1公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6 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0980015533號函可考,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難信為實在。

綜上所述,異議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是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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